114-08資訊交流

一、 財政部1140827新聞稿

11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暫繳稅額或辦理暫繳申報相關規定說明

    (一) 暫繳稅額計算及繳納:

(1)一般暫繳申報案件:營利事業按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不包括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之所得,依同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除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或扣繳稅額等項目抵減暫繳稅額者,應填具暫繳稅額申報書、檢附暫繳稅額繳款收據,一併辦理暫繳申報外,於自行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辦理暫繳申報。

(2)試算暫繳申報案件: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合作社、醫療社團法人或非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1規定之有限合夥組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以114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免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3規定試算應認列受控外國企業(CFC)之投資收益〕,按當年度稅率計算暫繳稅額;另114年度前6個月倘有交易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暨股份或出資額所得之應納稅額,應合併計算暫繳稅額,一併辦理暫繳申報。

(3)繳納方式可經由電子暫繳申報繳稅系統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列印附條碼繳款書或自行填妥自繳稅額繳款書後,向代收稅款之金融機構(郵局不代收)、便利商店(稅額在新臺幣3萬元以下者)繳納;或使用自動櫃員機(ATM)、晶片金融卡、活期存款帳戶轉帳繳納;抑或使用信用卡繳納。

    (二)免辦理暫繳申報及繳納:

(1)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2)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3)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4)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5)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本年度新開業者。

(6)營利事業按其上(113)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不包括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規定分開計算之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7)合於免納所得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公有事業。

(8)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營利事業多加利用網路辦理暫繳申報,網路申報身分憑證可至財政部電子申報繳稅服務網站(網址:https://tax.nat.gov.tw)申請簡易報稅密碼或使用經濟部工商憑證管理中心(網址:https://moeaca.nat.gov.tw)核發工商憑證IC卡,即可方便且快速完成暫繳申報。


二、
財政部1140811新聞稿

買冷氣送安裝,額外加收材料費應開立發票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消費者購買貨物,營業人如有加收材料費或運費等額外費用,應於收取該等費用時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舉例,李君購買定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冷氣機,銷售人員未加收安裝費,並已依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惟至現場安裝時發現需特殊材料才能安裝冷氣機,金額計3,000元,李君額外支付的材料費,廠商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三、
財政部1140812新聞稿

公司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亦明定,所稱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包括宴客及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準此,營業人於召開股東會時,以紀念品贈送股東,該紀念品核屬與推廣業務無關之饋贈,其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鼓勵股東參加股東會,向乙公司購買10萬份微波保鮮盒作為股東會紀念品,取得乙公司開立進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進項稅額50萬元三聯式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經該局查獲,前揭進項稅額50萬元為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營業人如有誤將贈送股東紀念品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四、
財政部1140818新聞稿

營利事業應依費用性質正確列報交際費與廣告費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為推展業務進行多樣化之促銷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究屬「交際費」或「廣告費」性質,常滋生困擾。

該局說明,為避免公關交際應酬支出浮濫,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交際費有金額之限制,廣告費則無限制。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交際費係指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所稱「業務上」,指與業務有關者,衡酌特性可界定為營利事業在從事營利活動過程中,為塑造或改進營利事業之周邊獲利環境及建立企業良好公共關係而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相對於交際費,廣告費則著重於建立企業自身及商品良好形象、知名度,以激發消費者對產品及勞務之購買慾望,達到促銷目的,所從事各種活動宣傳,而對「不特定人」所支出之費用,兩者性質有別。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西藥零售為業,其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交際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達所得稅法規定之限額,並另列報廣告費8,000萬元,經查其廣告費內容,查得其中400萬元係贊助醫師參與國外醫學研討會相關費用,因該項費用之贊助對象為專業醫師,核其支付之目的,非在對於不特定人建立企業或商品良好形象,而係在建立企業與特定醫師間良好公共關係,達成促銷藥品之目的,屬交際費範圍,爰依規定將廣告費轉列交際費,惟超過交際費列支限額,遂予以剔除,除補徵稅額80萬元外並加計利息。

五、 財政部1140820新聞稿

營業人具使用發票能力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醒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所在地國稅局辦妥稅籍登記,稽徵機關將依其營業性質及規模,核定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3條及第23條規定,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新臺幣20萬元之小規模營業人,得由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繳納營業稅。惟為擴大統一發票使用面,加強相互勾稽作用,營業人如有使用統一發票及申報之能力,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能力及實際營業情形,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君於113年初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以連鎖加盟方式,獨資經營寵物美容及寄宿、寵物用品及食品零售、轉介寵物火化等業務,除與品牌連鎖店共同於社群網路平台推廣行銷,並以電子設備系統輸入及產出銷售明細或營業報表,經該局審認評估該商號營業性質及規模已具有以電子方式管控帳務及開立發票之能力,爰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及自動報繳營業稅。但營業人申請訴願主張其每月銷售額並未達到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符合營業稅法所稱小規模營業人,應免用統一發票,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該商號之營業項目及營業規模非屬規模狹小、交易零星,且為具有會計處理能力之營業人,不適用免用統一發票規定,遂駁回其訴願。

為維護租稅公平,國稅局持續就連鎖、加盟、採電腦叫號取餐或以電子方式開立收據等,具有相當規模經認定有使用統一發票能力之營業人,透過課稅資料蒐集與實地訪查等方式,積極輔導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


六、
財政部1140822新聞稿

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應訂立書面契約,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視為銷售貨物。委託及受託代銷雙方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訂立書面契約,由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約定代銷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並依合約規定結帳期限,按銷售貨物應收手續費或佣金開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載明銷售貨物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日期及開立統一發票號碼,一併交付委託人,其結帳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委託乙公司於家具展期間(展期7日)代銷沙發15組,合約約定每組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42,000元,於活動結束後3日內結帳,乙公司可按銷售價格收取10%佣金。活動期間沙發已售罄,乙公司應於代銷沙發時,依每組銷售價格42,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備註欄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且於結帳時應按佣金收入開立銷售額60,000元及稅額3,000元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一併交付甲公司。

營業人受託代銷貨物時,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七、
財政部1140826新聞稿

營業人1年內若被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達3次,除了處以罰鍰處分外,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1年內若被查獲漏開或短開統一發票達3次,除了處以罰鍰處分外,並處以停止營業之處分。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並按該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1年內(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經查獲達3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分別於113年6月5日、11月10日及114年3月30日被查獲漏開統一發票,因符合在「1年內」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達3次,國稅局除了處以罰鍰處分外,並處以停業處分。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免遭停止營業處分。


八、
財政部1140827新聞稿

無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無論買受人有無索取統一發票,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依限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承接裝潢工程為業,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因客戶未索取統一發票,心存僥倖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該局查得甲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短漏報銷售額2,000萬元、逃漏營業稅100萬元,除補徵營業稅外,並依相關規定處以罰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倘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轄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