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財政部1140509新聞稿
非金融業之營業人(營利事業)支付同業借款利息,要辦理扣繳及申報憑單,不需取具發票
A公司來電詢問,向同業B公司或關係企業借款支付之利息,要辦理扣繳稅款及申報憑單嗎?還是要取具B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A、B公司皆非金融業)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非金融業之營業人(營利事業)訂定借貸契約,支付同業借款利息時,依財政部75年7月3日台財稅第7557458號函釋,非金融業之營業人因同業往來或財務調度所收取之利息收入,應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以給付該等融資利息支出之營業人(營利事業)為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2條相關規定,按規定扣繳率扣取稅款並繳納之,且須依規定期限辦理扣繳憑單申報。
因此,若A公司於114年初向同業B公司融資借款,每月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0萬元,A公司應於每次給付時,依規定扣繳率10%扣取稅款3萬元並向國庫繳納,且應於115年1月底前申報扣繳憑單,無須取具B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財政部1140523新聞稿
輔導連鎖餐飲業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達成企業ESG目標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因應數位時代,將電子發票和POS(Point of Sale)系統、線上點餐及外送平台訂單予以整合,藉以提升電子營運效率。該局自今(114)年5月1日起輔導經營連鎖餐飲業營業人導入電子發票及主動引導消費者索取雲端發票,協助企業達成ESG(環境、社會與公司治理)永續發展的目標。
該局說明,為推動連鎖餐飲業者數位轉型,該局積極輔導使用二聯式收銀機發票餐飲業者轉換開立電子發票,將電子發票系統整合至POS機、企業資源規劃(ERP)管理系統,透過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載進、銷項資料媒體申報檔,直接匯入營業稅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作業,可大幅優化帳務作業,並省去寄送、儲存、整理發票的時間,有效降低經營成本。另該局鼓勵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一起響應節能減碳政策,主動將「發票存載具」等宣導話術納入結帳流程,引導消費者使用載具索取雲端發票,及推廣「消費發票存載具,交易明細不列印」,營造無紙化交易環境。
該局補充說明,為增進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意願,財政部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明定,開立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達一定比率,少報銷項稅額情節較為輕微之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詳附表)。
附表:
開立雲端發票減免處罰措施 | |
項目 | 條件 |
免罰 | 電子發票占比5%以上、雲端發票占比15%以上、少報銷項稅額占10%以下 |
減罰 | 電子發票占比5%以上、雲端發票占比15%以上、少報銷項稅額超過10%~13%,按所漏稅額處0.25倍罰鍰 |
三、財政部1140527新聞稿
分支機構涉有漏稅情事,其違章計次之對象,端視營業人是否申請合併申報營業稅而定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8條規定,經財政部核准由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總機構合併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之營業人,分支機構涉及漏稅情事,應以總機構為違章主體,且為違章計次處分之對象。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舉例,甲總公司之分支機構乙分公司,於114年3-4月期營業稅採網際網路申報,因登錄錯誤,涉有漏報銷售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應處罰情形,惟乙分公司重複登錄進項稅額占該期申報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為3%,及漏登錄銷項稅額占該期申報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為4%,均在7%以下,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免罰,又乙分公司係以總機構甲總公司為申報主體,該違章計次處分應以甲總公司為對象;倘甲總公司114年1-2月已累積計次違章2次,加計本次違章行為後,已達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依前述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款規定,甲總公司將無免罰之適用。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設於中華民國境內各地區者,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總分支機構各為營業人,如未申請合併申報而有涉及漏稅情事時,依規定應由實際發生之總機構或分支機構為違章罰緩或計次處分之主體,並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裁處之。
四、財政部1140528新聞稿
家庭費用及因違反各種法規所裁處之罰鍰不得列報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申報各項費用或損失,應與業務有關,始得認列,爰家庭費用及罰鍰,不屬經營事業必要及合理費用,不得列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以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立法意旨在於事業與家庭費用應予明確劃分,避免企業與家庭或個人費用混淆,有違公平合理;而營利事業因違法行為所裁處之罰鍰,係屬對其違反法規所加之制裁,如准予列為費用,無異是政府對罰鍰給與租稅補貼,將抵銷制裁之效果。
該局舉例說明,近日查核A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其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檢視所提示之明細分類帳等相關資料,發現其中包含供家庭使用之水波爐、洗衣機、掃地機及違反稅法規定之罰鍰計60萬元,依前揭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經該局調減其他費用60萬元,予以補稅並加計利息。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有與該營利事業本身業務無關,或因違反各種法規所裁處之罰鍰等支出,均應自相關費用科目項下調整減除,以免不符規定而遭剔除補稅。
五、財政部1140529新聞稿
營利事業因車輛汰舊換新取得減徵貨物稅,應留意列帳規定,以免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車輛汰舊換新,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或第12條之6規定取得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為購買新車成本之減少,非屬所得性質,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該減徵之貨物稅稅額,應列為新車成本之減項,如於購買新車之次年度始申請退還者,則於申請時列為該車輛未折減餘額之減項。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9月1日報廢老舊大貨車並購置新大貨車,取得成本為新臺幣(下同)324萬元,耐用年數5年,預估殘值54萬元,並於112年2月1日申請退還減徵貨物稅稅額40萬元,甲公司應於112年2月1日將退稅款列為該車輛未折減餘額之減項,再按剩餘耐用年數計提折舊費用,甲公司112年度可認列該車輛之折舊費用46萬元,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將退還減徵之貨物稅稅額入帳,因而列報該車輛折舊費用54萬元,致虛列折舊費用8萬元,經該局核定補徵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因車輛汰舊換新取得減徵貨物稅稅額,應依前述規定列帳及計提折舊費用,以免因虛增折舊費用而遭補稅處罰。
